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所為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74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齡「42歲」及出生年
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43歲」及「民國00
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
名年籍一致,惟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
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
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
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
即可。
二、本件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2年3月2日,有警訊筆
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憑,而被告甲○○之配偶為 段氏 白雪,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參,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知之對象相同
,段氏白雪並於通知上簽名捺印,復有領回單附於偵查卷可
參,稽此足見被告甲○○即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縱
使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甲○○出生年月日誤載為民國
53年3月2日,年齡誤載為42歲,但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巫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