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字第540號
原 告 乙○○
樓之4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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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2
日、13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址及所陳報之現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規定,最遲於同年6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