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捌佰貳拾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5,700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
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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