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詎被告竟未繳納貸款,致原告
遭法院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判處拘役20日,亦未繳納稅金
及罰單等費用,原告並已代為繳納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
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合計19,7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
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證信函、切結
書等件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補充理由狀繕本、筆錄
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