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訴外人加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加大電機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4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350,000元,到期日、利率詳
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利率付
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利率之1成,
超過6個月部分,照原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前開借款已
屆清償期,惟加大電機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欠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返
還。又加大電機公司於94年9月5日、94年10月3日提供被
告簽發,經加大電機公司背書,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
莊分行為付款行,票號HE0000000、HE0000000,到期日95
年1月25日、95年2月15日,面額380,000元、180,000元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張(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之為清償方
法,經原告屆期代為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前開票據原用於償還加大電機公司對於原告
之借款,遭退票後經催告加大電機公司行使權利,詎加大
電機公司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而加大電機公司之借款業
已屆期,因加大電機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乃以自己名義代位加大電機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行使票據上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加大電機
公司56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二)備位聲明部分:加大電機公司出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
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
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作為上記借戶向貴行
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足認加大電機公司確有轉讓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所表彰金錢債權之權利予原告之意思,
原告自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故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認原告先位
聲明無理由,請准判決被告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加大電機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怠於向被
告行使票據追索權,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加大電機公
司行使該公司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借據4紙、催告書1紙
、應收票據明細表2紙為證,然加大電機公司既將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轉讓並交付原告,則其已喪失對附表一所示支票之
占有,即難謂其對被告仍有票據上之權利可得行使,原告自
無可得代位加大電機公司行使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先位
主張加大電機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因保全債權而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
六、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
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
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
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
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
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
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
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
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
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加大電機公司,支票正面
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足認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於發票時
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該項記載自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
讓之效力,是加大電機公司取得被告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名支票,自不得再為背書轉讓。惟加大電機公司仍以背書之
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並同意以該支票作為清
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方法,有應收票據明細表2紙為證,足
認加大電機公司確有轉讓該票據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
告之意,原告既已受讓取得該等權利,則其備位主張本於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載金額560,000元,及
自債權讓與通知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95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