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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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強制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
6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已確定之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8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可資參照。次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對本院91年度自字第69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未依法附具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核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汪曉君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