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八行至第九行「致 黃侯彩雲 隨同輪椅倒地受傷」,應補充為「致 吳金玉 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左手臂及右大腿挫傷(已和解,未據告訴),及黃侯彩雲隨同輪椅倒地受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林則徐知悉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於偵卷第六四頁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未謹慎注意騎乘機車,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尚知承擔自身責任,經此教訓,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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