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庚○○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戊○○、丁○○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原告甲○○、乙○○、丙○○、戊○○、丁○○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應給付原告甲○○、乙○○、丙○○、戊○○、丁○○各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併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己○○原住所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二十鄰貿商一七三號房屋與原告庚○○之夫、原告甲○○等之父 李志洲 所住房屋毗鄰,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竟在前開住處客廳內,以其所有打火機一只及殺蟲劑點燃家中衣櫥,致前開住處起火燃燒,且延燒附近連棟住宅,含被害人李志洲所居住之貿商一七一號住宅,被害人走避不及,遭燒死屋內,案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因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判處有其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下列金額: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庚○○為被害人李志洲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十五萬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庚○○係被害人李志洲之配偶,被害人李志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依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應有餘命十一點八八年,原告庚○○則是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李志洲死亡時,年六十三歲,依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應有餘命十九點零六年,故於李志洲餘命十一點八八年期間,原告庚○○有受李志洲扶養之權利,惟此部份應扣除五名子女應分擔部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依可支配所得按戶數五等份位分及經濟戶長性別年齡組別教育程度別分所示,全體家庭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平均每戶人數是三點六三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原告庚○○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000000*8.00000000/6=258445),此部份請求二十五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李志洲於事故前身體硬朗,有美滿家庭,因被告行為使原告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精神痛苦莫可名狀,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刑事判決、李志洲全戶戶口名簿、喪葬明細表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其有放火燒毀自有住宅,並延燒鄰舍一節不爭執,惟以延燒範圍廣無法賠償,且該起放火事故並非其自願,係有不知名的人他的手放火的,又其並沒有燒死李志洲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偵查卷)刑事案卷全卷,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原告庚○○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放火燒燬自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二十鄰貿商一七三號房屋,延燒鄰舍,致居住於同鄰貿商一七一號屋內被害人李志洲因走避不及而燒死屋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六十萬元、原告甲○○、乙○○、丙○○、戊○○、丁○○各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對於 伊有 放火燒毀自有住宅,並延燒鄰舍一節不爭執,惟以:延燒範圍廣無法賠償,且其並非自願放火,係有不知名的人抓他的手放火的,其並沒有燒死李志洲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二十鄰貿商一七三號房屋中,以其所有打火機一只及殺蟲劑點燃屋內衣櫥,致前述住宅失火,且延燒附近連棟住宅,即同鄰貿商一七一號、一七二號、一七四號、一七五號及一七六號住宅,適被害人李志洲居住於同鄰貿商一七一號屋內,因走避不及而燒死屋內之事實,被告既不爭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刑事案卷附現場照片十三紙、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火災現場照片八十八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燒死 李志州 云云,殊無足採。次查,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經發現後,即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一精神分裂症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個案,案發前三個月開始未服藥,有情緒易怒、暴力威脅情形,案發後被逮捕時,有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情形,鑑定當天仍可見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期;被告此次病症至少始於其父親離家之時,並持續至案發後被逮捕以及鑑定當天,鑑定時被告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思考形式有稍微連結鬆散情形,有被控制妄想,認為他人用超音波控制他,但不知為何控制他,無病識感,有精神分裂特徵,但涉案當時並無幻覺以及妄想影響其行為之證據,且被告於鑑定時表示不知道自己放火行為會造成現在的結果,並稱放火當時並無聽幻覺,也並非認為別人欲加害他,而加以報復,故被告自己亦否認當時有幻覺或妄想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桃療醫字第二二六七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上開刑事案卷可參,是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病症,對於週遭環境注意力顯然已有缺陷,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然被告於為精神鑑定時,自承在放火行為時,並無幻聽及妄想影響其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非自願放火,是有不知名的人抓他的手放火云云,亦無足採。則被告雖注意力減退、精神恍惚,為精神耗弱之人,亦應知引火燃燒衣櫥可能延燒住處及附近住戶,造成屋內人員傷亡,詎因當時精神恍惚、判斷能力減退,殊未注意,致居住於同鄰貿商一七一號屋內被害人李志洲因走避不及遭燒死屋內,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志洲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庚○○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共十五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明細一紙為證,依該紙喪葬明細記載,原告庚○○所支出殯葬費用共計為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其中樂隊費用七千八百元、紙紮靈屋一萬八千元、生雞生鴨二千元、擇日三千二百元、三生三果二千八百元,並非殯葬費所必須,應予剔除,餘殯葬費用十九萬七千三百元,核屬相當,惟原告僅請求十五萬元,本院判決應受原告聲明拘束,是原告請求殯葬費用十五萬元,即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係被害人李志洲之配偶,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與被害人李志洲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甲○○、乙○○、丙○○、戊○○、丁○○,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按,原告庚○○於被害人李志洲死亡時年六十三歲(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並無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原告庚○○財產資料,其除自住房屋、土地外,僅有利息收入一萬餘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九一一○一○六六○號函存卷可按,堪認原告庚○○非憑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配偶即被害人李志洲與渠等所生子女即原告甲○○等五人共同扶養,被害人李志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六分之一,惟被害人李志洲是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年七十歲,亦有原告所提前開戶口名簿存卷可考,依內政部編列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六十三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十九點六年,七十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僅有十一點八八年,故原告庚○○可受被害人李志洲扶養之年數即為十一點八八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依可支配所得按戶數五等份位分及經濟戶長性別年齡組別教育程度別分所示,全體家庭最終消費支出為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平均每戶人數是三點六三人,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零五百十八元(000000/3.63=180518.4573,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八十九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每人每年應為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二元,略高於八十八年度標準,惟原告僅請求依八十八年度調查結果為計算依據,故以八十八年度調查報告內容核算扶養費用),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原告庚○○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000000*8.00000000/6=258445),然原告此部份僅請求二十五萬元,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屬有據。
(三)精神損害賠償部份: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李志洲之生命權,原告分別是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渠等訴請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繼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併加害人暨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李志洲年七十歲,正是子女已長、稍卸經濟重擔之際,其配偶即原告庚○○本可與之相互扶持到老,子女即原告甲○○等亦可環繞膝下、娛養雙親,遽因被告莫名放火奪走寶貴性命,原告等驟遭此劇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庚○○並無職業、僅有現住不動產,甲○○高中畢業、已婚、為家庭主婦、育有四子,原告乙○○高中畢業、未婚、現在從事船員工作,原告丙○○高中畢業、現離婚、失業,原告戊○○高中畢業、未婚、有正當職業,原告丁○○高中畢業、未婚、失業,被告則為高職肄業,換過多種職業,常因吸食安非他命無法工作,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及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庚○○、甲○○、乙○○、丙○○、戊○○、丁○○各請求慰撫金十五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庚○○可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五十五萬元,原告甲○○、乙○○、丙○○、戊○○、丁○○各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十五萬元。
四、從而,原告庚○○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元(殯葬費十五萬元、扶養費二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原告甲○○、乙○○、丙○○、戊○○、丁○○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