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債務人於債權人會議時自承: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已負債無法負擔等語。然其於九十四年間多次至森輝旅行社、星期壹購物網、馬來西亞科士威台灣分公司等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九十二年間至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為非生活必需之消費,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稽,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其已負債無法負擔,仍多次為休閑等非生活必需之消費,生活習性顯有浪費之情,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以更生之立法意旨不符。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其生活習性,尚難認其以每月一期,計七十二期(即六年),每期清償一萬元,清償總額為原債務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三,係屬公允。則依債務人上開於債權人會議時所為之陳述觀之,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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