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94號異議人甲○○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梅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法就本件訴訟標的利益提出客觀交易價額,原法院應依職權向相對人為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換算成裁判費之標準,並未規範繳納者與繳納時機。且同法第244條係規定起訴必備程式,亦未有預納裁判費之明文,再者,本件原法院尚未開始實質審理,無訴訟程序是否進行或延滯問題。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公布於73年12月14日,其後訴訟相關費用之核定、計算、徵收與負擔、繳納之規定已歷經多次增修與廢止,該解釋早已不合時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係異議人於98年7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5萬6848元,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補字第28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異議人提起抗告,就是否預繳裁判費加以爭執,並非就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顯屬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抗告,依法不得准許。本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自無違誤。又本院裁定並未論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異議人請求撤銷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屬誤會。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