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 陳沛綺 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駁回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架設通訊機房是在94年12月間因被告資金不足轉而要同案被告 陳威伸李春生 投資83萬元,這些機房器材是在94年12月就買好預備架設,所投資之金額全部投入用盡,被告因沒錢才找他們投資83萬元,與被告之妻毫無關連,然95年1月18日警方至家中逮捕被告時,將被告妻子掛在牆壁上紙袋內131萬9千元準備還予被告岳母之款亦一併無端被扣押,原審裁定自不合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將該筆金錢發還被告妻子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經查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衡酌全案情節,除裁定發還附表一所示之物予聲請人陳沛綺、 林詩涵林后澈林后熙 外,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其中83萬元係同案被告陳威伸、李春生出資與被告甲○○共同架設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機房所用之物,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在案,當無從發還,至於,其餘48萬9千元部分,因本案雖已判決但尚未判決確定,是此部分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則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郵局金融卡│1│臺灣臺北地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綠│││││保管字第352│││││號編號36號│├──┼────────────┼────┼──────┤│2│郵局金融卡│1│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號)│││├──┼────────────┼────┼──────┤│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同上│││(帳號000000000000號)│││├──┼────────────┼────┼──────┤│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同上│││(帳號000000000000號)│││├──┼────────────┼────┼──────┤│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同上│││(帳號0000000000000號)│││├──┼────────────┼────┼──────┤│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同上│││(帳號000000000000號)│││├──┼────────────┼────┼──────┤│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臺灣臺北地方│││戶名:陳沛綺││法院檢察署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察官95年度綠│││││保管字第352│││││號編號38號│├──┼────────────┼────┼──────┤│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同上│││戶名:林后熙│││││帳號0000000000000號│││├──┼────────────┼────┼──────┤│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同上│││戶名:林后澈│││││帳號0000000000000號│││├──┼────────────┼────┼──────┤│10│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同上│││戶名:陳沛綺│││││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131萬9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綠│││││保管字第352│││││號編號2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