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殺人、持有制式手槍等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案經調查證據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雖於98年12月23日審結並定99年2月9日宣判,然為確保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9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原裁定以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涉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仍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為維護公益,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據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是於上開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作出限縮性解釋後,法院於適用該款規定羈押被告時,除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外,自仍須具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始得為之。易言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情形。法院於延長羈押時,並應重行一一審酌上開要件是否仍然存在,始得謂為適法。本案原審裁定延長被告之羈押,固已於裁定敘明被告所涉殺人之罪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惟並未依上開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有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進行調查及斟酌,並於理由中敘明之,自難謂無瑕疵。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待明,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