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度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適用修正後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後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條例│管制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7月│││月│月,併科罰金│月,併科罰金│,併科罰金2│││減為有期徒刑│3萬元│3萬元,減為│萬元│││7月(臺灣高│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院96年聲減字│7月,併科罰│,併科罰金1│3月15日,併│││第2590號)│金1萬50,00元│萬50,00元,│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罰金如易服勞│,罰金如易服││││役,以新臺90│役,以新臺幣│勞役,以新臺││││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臺灣高院96│日。│算1日。(桃園││││年聲減字第25││地院97年聲減││││90號)││字第683號)│││││││├────────┼──────┼──────┼──────┼──────┤│犯罪日期│92.1月間至│93.1、2月間│95.1、2月間│91年間某日至│││93.9.15│某日至│某日│95.3.1││││93.9.15│││├────────┼──────┼──────┼──────┼──────┤│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3年│桃園地檢93年│桃園地檢95年│桃園地檢95年││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4631│偵字第14631│偵字第6875號│偵字第6875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4年上訴字第│94年上訴字第│96年上訴字第│95年訴字第12││事實審││2566號│2566號│4533號│75號│││││││││├────┼──────┼──────┼──────┼──────┤││判決日期│95.4.18│95.4.18│96.12.31│96.6.23││││││││├───┼────┼──────┼──────┼──────┼──────┤││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5年台上字第│95年台上字第│97年台上字第│95年訴字第12││判決││4316號│4316號│1237號│75號│││││││││├────┼──────┼──────┼──────┼──────┤││判決│95.8.4│95.8.4│97.3.21│96.11.2│││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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