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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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86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863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4,500,000元整,經書立同額借據交聲請人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15日止。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37%計算,目前為3.37%,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逾期未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尚有欠款,依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負擔程序費用,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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