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泳樂(原名:何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26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何泳樂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泳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 吳泊任 、被害人 賴亭頤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與母親、哥哥同住,需幫忙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26號被告何泳樂(原名:何俊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泳樂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赫曼持股管理」群組內,向吳泊任佯稱有投資基金管道等語,致吳泊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0年6月18日19時4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以LINE暱稱「俊緯」向賴亭頤佯稱:利用投資應用程式「Me
taTrader5」投資外匯,獲利頗豐等語,致 賴廷頤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0年6月21日17時42分許,自其元大銀行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另於同日17時43分許,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泊任、賴亭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泊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泳樂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對方稱可協助美化金流,較易貸款成功等語。2⑴告訴人吳泊任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吳泊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吳泊任遭上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⑴被害人賴亭頤於警詢時之指訴⑵被害人賴亭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被害人賴亭頤遭上揭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吳泊任受騙匯款2萬8,000元、被害人賴亭頤受騙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電話紀錄乙份證明該提款卡有消費簽帳功能,在110年6月18日當日,被告仍有使用該提款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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