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宗憲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柿子哥」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吳宗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指示吳宗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將贓款均交予「柿子哥」,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並因而取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案經 江沛恩 、 邱于瑄 、 葉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5頁反面、偵緝卷第19-2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
(三)證人江沛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9-10、10之1、10之2頁)。
(四)證人邱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超商交貨便紀錄(偵卷第11-12反面、12之1、12之1反面頁)。
(五)證人 宋品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偵卷第6-6反面、6之1頁)。
(三)證人葉耘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7-88之1、8之1反面頁,起訴書漏載)。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吳宗憲依「柿子哥」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柿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縱使被告並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柿子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附表所示僅3位被害人,且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為80,783顯與被告提領之12萬元大相逕庭,故起訴書附表應係漏列被害人葉耘遭騙而匯款之部分,且依卷附相關事證,足認本件起訴之被害人應係4位,匯款總額應為120,768元。又被告先後將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接續提領一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於審理中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提領本案遭詐款項,受有2,4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理筆錄),此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1宋品萱(未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8時18分,假冒為「弘宇蛋糕」、「中國信託」人員,致電向宋品萱佯稱:因人員疏失誤自帳戶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宋品萱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11日19時9分4萬4,800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年12月11日19時26分提領2萬元2、111年12月11日19時27分提領2萬元、2萬元3、111年12月11日19時28分提領2萬元、2萬元4、111年12月11日19時29分提領2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新北市○○區○○○路00○00號)2江沛恩(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44分,假冒為網購平臺、「郵局」人員,致電向江沛恩佯稱:因誤植其為VIP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沛恩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11日19時18分2萬5,998元3邱于瑄(提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1分,假冒為「FRESHO2」、「中國信託」人員,致電向邱于瑄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于瑄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11日19時19分9,985元4葉耘(提告,起訴書漏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8時7分、19時1分,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向葉耘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葉耘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11日19時16分3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