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胡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74號、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 胡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胡靜宜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1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鏋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毛勝 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 哲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胡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淑玲 於偵查證詞(偵緝1351卷第34頁正背面)。
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二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二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81386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4049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049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16日一建成字第54號函及所
附開戶資料、本案第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751卷第10頁至第31頁、第36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提供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及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先後向6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見偵緝1351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
欄及本院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並非無知之徒,應知當前社會電信詐欺案泛濫,人頭帳戶詐欺案橫行,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之人被騙金錢,實有不該。惟被告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其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所受損害共新臺幣20萬9,017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於審理中明白表示暫時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被害人 李佳 祐111年5月20日19時51分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5月20日21時48分許1萬10元被告一銀帳戶2告訴人陳鏋聿111年5月20日21時13分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5月20日21時49分許3萬5,120元被告元大帳戶111年5月20日21時56分許1萬9,960元3被害人 莊曜濃 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5月20日21時53分許2萬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111年5月20日22時2分許2萬9,985元111年5月20日22時26分許2萬9,985元被告元大帳戶4告訴人 毛勝閎 111年5月20日19時34分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5月20日22時13分許2萬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5告訴人 張哲誠 111年5月20日21時48分許解除錯誤設定111年5月20日22時36分許2萬3,987元被告元大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名稱卷頁位置1 李佳祐 李佳祐之警詢證詞偵52751卷第6頁正背面李佳祐之報案資料偵52751卷第7頁至第9頁、第41頁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52751卷第39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2751卷第40頁手機通話紀錄偵52751卷第40頁2陳鏋聿陳鏋聿之警詢證詞偵41774卷第13頁正背面陳鏋聿之報案資料偵41774卷第頁14頁正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41774卷第21頁至第22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偵41774卷第23頁3莊曜濃莊曜濃之警詢證詞偵54049卷第4頁正背面莊曜濃之報案資料偵54049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54049卷第14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4049卷第20頁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54049卷第21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2張偵54049卷第21頁4毛勝閎毛勝閎之警詢證詞偵50009卷第8頁至第12頁毛勝閎之報案資料偵50009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9頁LINE對話紀錄偵50009卷第20頁至第21頁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偵50009卷第24頁5張哲誠張哲誠之警詢證詞偵49620卷第4頁至第8頁張哲誠之報案資料偵4962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兆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49620卷第25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9620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49620卷第27頁至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