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陳洧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所載「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玻璃球1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至第4行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陳洧為警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陳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 林陳洧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玻璃球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偵查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殘渣袋1個無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2吸管1支無3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023公克,驗前淨重0.1927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1906公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4玻璃球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被告林陳洧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2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1日11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都旅館20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管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4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都旅館201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5日14時24分,在上址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06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陳洧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