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秋晚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之資源回收場往樹林方向駛出,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欲駛入上開道路,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杜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道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杜柏翰受有右側前胸壁、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柏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2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佐 (110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0頁、第15-18頁、第4頁、第25-27頁、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卷第5-6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3頁背面),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為肇事者(110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表示其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同上卷第32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然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願受裁判,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因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不差,且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欲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業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新臺幣5萬6,746元(本院交簡字卷第2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查庭審
理時仍否認犯罪,且於調解期日缺席2次,雖第3次有出席調解,惟無賠償之意願,難認被告有何欲試行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實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判決並未就上揭情事充分反應於量刑事由之結果,而無以收警惕之效,從而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虞。且查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中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錯誤,而有悔意,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9日均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1頁、第121頁),堪信被告非無賠償意願,況雙方仍得循民事途徑解決之,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至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待證事實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檢方毅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