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大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大成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大成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起自任會首,邀集 謝小芬 、 謝洪銀寶 、 黃榆華 、 林惠玉 、 陳玉蓮 、 王淑眉 等46人成立互助會(含會首周大成共47會,會員名單詳見附表一),會期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並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最高標3,000元,於每月5日開標,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20日加標1次,開標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並由周大成負責會員之聯繫、投標登錄、收取會款事宜。詎周大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首周大成,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分別冒用附表所列會員名義投標,並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誆稱該次係由附表二所列會員以附表二所示之得標金額投標並得標,致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予周大成,以此詐得活會會款共新臺幣(下同)223萬1,700元。嗣 上開 會員於110年4月20日開標日,發現上揭開標處所已人去樓空,經與其他會員聯絡討論,得知渠等遭冒標情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謝小芬、謝洪銀寶、黃榆華、林惠玉、陳玉蓮、王淑眉、 江玉里 、 陳藝文 、 林耕亦 、 莊淑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周大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8-9、18-19、26-26反面頁、調偵緝卷第15-15反面頁)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
(二)證人陳玉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6反面、83-84頁、調偵緝卷第6-7頁)。陳玉蓮提出之會單、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暨110年1月至6月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7頁、8-9頁)。
(三)證人林惠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4反面、83-84頁、調偵緝卷第6-7頁)。林惠玉提出之會單、被告告知告訴人林惠玉之歷次得標資料(偵卷第28、27頁)。
(四)證人謝小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11反面、83-84頁)。謝小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頁)。
(五)證人陳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6-47反面、83-84頁)。
(六)證人莊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2-53反面、83-84頁)。
(七)證人黃榆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84頁)。黃榆華提出之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偵卷第22-22反頁)。
(八)證人江玉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2反面頁)。
(九)證人王淑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6-57反面頁)。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即時匯款暨轉帳資料、被告與王淑眉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70、122-1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的「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的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的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是他標取會款後的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的餘地,則已標取會款的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冒標會款時,不能認為是該詐欺行為的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是核被告周大成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論以11罪,惟附表二僅列9罪,另2次之得標名義人為告訴人以外之人,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情事,故本院認定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9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冒標之方式,訛詐會員,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所得之2,231,7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已償還被害人約40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故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31,7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期標制(新臺幣/元)會員人數會員108年3月5日起至111年2月5日止(固定於每月5日開標,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20日加標1次)內標制每會1萬元底標1,000元最高標3,000元含會首周大成共47會①謝小芬②謝小芬③謝洪銀寶④黃榆華⑤ 林家赫 ⑥ 許厤堤 ⑦ 許肇生 ⑧ 許銘仁 ⑨ 黃貴麗 ⑩林惠玉⑪林惠玉⑫陳玉蓮⑬陳玉蓮⑭陳玉蓮⑮陳玉蓮⑯茶行(虛構)⑰ 林恭至 ⑱林恭至⑲ 徐建功 ⑳ 李憶萍 ㉑ 張清榮 ㉒ 陳素珠 ㉓陳素珠㉔ 張文川 ㉕張文川㉖ 謝貴枝 ㉗謝貴枝㉘謝貴枝㉙環保林㉚環保林㉛ 林寶美 ㉜ 鴻如 ㉝麗美(虛構)㉞ 阿萬 ㉟陳玉蓮㊱陳藝文㊲林耕亦㊳ 簡阿綠 ㊴ 李亦芸 ㊵ 喻太太 ㊶ 江月里 ㊷江月里㊸莊淑惠㊹莊淑惠㊺王淑眉㊻王淑眉附表二:被告詐欺所得編號被冒標會員姓名、標號得標日期冒標會期得標金額(新臺幣/元)詐得金額【計算式:該期詐得活會會款=(10,000-標息)X(總人數-會首1會-虛構會員人數-被告合法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參標人數-已開標死會人數)】1⑧許銘仁(告訴人黃榆華)108年11月5日第11期1,300元(10,000-1,300)x(47-1-2-1-8)=304,5002⑦許肇生(告訴人黃榆華)109年3月5日第16期1,200元(10,000-1,200)x(00-0-0-0-00)=281,6003⑫陳玉蓮109年4月5日第17期1,300元(10,000-1,300)x(00-0-0-0-00)=278,4004㊺王淑眉109年7月5日第21期2,200元(10,000-2,200)x(00-0-0-0-00)=226,2005⑮陳玉蓮109年8月5日第23期1,200元(10,000-1,200)x(00-0-0-0-00)=246,4006③謝洪銀寶(告訴人謝小芬)109年9月5日第24期1,200元(10,000-1,200)x(00-0-0-0-00)=246,4007④黃榆華109年11月5日第27期1,300元(10,000-1,300)x(00-0-0-0-00)=226,2008①謝小芬109年12月5日第28期1,300元(10,000-1,300)x(00-0-0-0-00)=226,2009②謝小芬110年4月5日第33期1,100元(10,000-1,100)x(00-0-0-0-00)=195,800總計2,231,700尚有14會未開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