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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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與 林陳道 間就本件竊電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
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