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選任辯護人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文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張文成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並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8頁)、臉書PO文截圖畫面、公務電話紀錄、更生日報道歉聲明、更生保護協會存款1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1、67至70、72至78頁)。
二、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李國誠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於網路上留言「李國誠是教會信徒?豬狗不如的人渣」、「酒鬼幹部」、「真是狗屎信徒」、「孩子如狗交配?」「重光李家男人砲手多」等文字,對告訴人名譽損害非輕,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難謂妥適,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亦坦承其於臉書上之張貼之文字內容會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和解之意願,願照告訴人之條件至告訴人服務之教會當面向告訴人道歉、捐款1萬元至更生保護會,並登報向告訴人及其家屬道歉,請求給予緩刑,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件之犯行明確,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任意以上開文字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網頁謾罵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即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名成年子女,退休前擔任警察,現依靠退休金及自己務農維生,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詳敘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遽難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惟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網頁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罪情狀,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雙方就賠償金額及被告應於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至重光教會向告訴人道歉等內容達成共識,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公務電話紀錄、更生日報道歉聲明、更生保護會存款1萬元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0、72至78頁),應認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不復存在。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一時失慮,將侮辱之言論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而涉犯本案,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足見被告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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