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逸聖選任辯護人劉彥呈律師被告李富元
邱奕凱 (原名 邱港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84號、第2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逸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邱奕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逸聖其餘被訴傷害李富元之部分及李富元被訴傷害許逸聖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逸聖與李富元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5時5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越南舒壓館」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雙方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受理之部分),許逸聖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作勢攻擊李富元,並對李富元恫稱:「想要吃子彈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富元,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許逸聖因認其於前揭時、地遭李富元傷害係因上開「越南舒壓館」員工 郭柏廷 之陷害,遂與邱奕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奕凱邀約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於106年6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由許逸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姜維鈞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越南舒壓館」,並由該3名成年男子將郭柏廷強行押上車,且令郭柏廷坐於汽車後座中間,兩旁皆有人看管,使郭柏廷無法自由離去。嗣許逸聖即駕車與上開3名成年男子將郭柏廷載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千里香KTV與邱奕凱會合,邱奕凱等人旋在上開KTV包廂質問郭柏廷關於許逸聖遭李富元攻擊受傷之緣由,許逸聖因不滿郭柏廷向李富元通風報信其行蹤而一時氣憤,竟與該3名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KTV包廂內分別以徒手或持啤酒玻璃瓶、木頭椅子之方式毆打郭柏廷,致郭柏廷受有頭部及右臉部及眼眶多處挫傷瘀青、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手臂挫擦傷之傷害。邱奕凱、許逸聖隨後又共同承前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再強行將郭柏廷帶往邱奕凱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之老總檳榔攤內商討上開事務處理方式。嗣於同日上午某時,郭柏廷趁隙由該檳榔攤後門逃離,並自行就醫治療且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富元、郭柏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奕凱、許逸聖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第79頁背面、第8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逸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邱奕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在事實欄二所示之KTV包廂內調解被告許逸聖及證人郭柏廷之糾紛,嗣後並與被告許逸聖及證人郭柏廷一同至事實欄二所示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幫朋友捧場才去事實欄二所示之KTV,被告許逸聖及證人郭柏廷是之後才來的,被告許逸聖沒有強押證人郭柏廷到場,且證人郭柏廷在KTV包廂內也沒有被人毆打,後來我提議到事實欄二所示之檳榔攤去談,證人郭柏廷也有說好,我跟被告許逸聖及證人郭柏廷才一起到事實欄二所示之檳榔攤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逸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偵字第22984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訴字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第79頁、第157至158頁、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富元、證人郭柏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22984號卷第
5頁、第8至9頁、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第66至67頁,偵字第23884號卷第30至31頁、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第72頁,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5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郭柏廷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份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40張(見偵字第22984號卷第22至33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許逸聖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奕凱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事實欄二所示之時
間,在上址越南舒壓館遭被告許逸聖和其他3人押上車,在車上的時候,被告許逸聖他們有叫我不要動,後來到了上開
KTV包廂內時,被告許逸聖等人就開始徒手或拿啤酒玻璃瓶、木頭椅子毆打我,之後被告許逸聖、邱奕凱又把我○○○鎮區○○路南勢一段12號之老總檳榔攤內不讓我走等語(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30至3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上址越南舒壓館上班時,有3個戴口罩的人進來把我架往車上,被告許逸聖負責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旁邊都有人,後來到上開KTV包廂內時,我就遭被告許逸聖他們以徒手或拿木頭等物品毆打,被告許逸聖他們後來還把我帶到平鎮某家檳榔攤等語(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第71至7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被3個不認識的人強行拉上車,在車上我才看到被告許逸聖,他們不讓我離開並把我載往上址KTV,到了該KTV的門口時,我就有看到被告邱奕凱在那邊,而被告許逸聖、邱奕凱都有說他們認為被告許逸聖遭告訴人李富元砍傷的事情跟我有關,所以在包廂內被告許逸聖等人就動手打我,之後我遭被告許逸聖、邱奕凱強行帶到前開檳榔攤,並要我交代被告許逸聖受傷的事情要如何處理,後來我趁隙逃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5頁),衡諸證人郭柏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屬大致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邱奕凱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逸聖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是被告邱奕凱說要幫我調解,所以才找3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陪我去把證人郭柏廷帶到上開KTV,後來在該KTV包廂內郭柏廷有跟我承認是他向告訴人李富元通風報信,我一氣之下就動手打證人郭柏廷,其他人也有打證人郭柏廷,但被告邱奕凱沒有動手,是之後被告邱奕凱才說要把證人郭柏廷帶到前開老總檳榔攤等語(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邱奕凱說要幫我調解,所以就找了那3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跟我一起去把證人郭柏廷找出來,而當天因為被告邱奕凱在上開KTV,所以就叫我們把證人郭柏廷帶到該KTV,被告邱奕凱在KTV包廂內就開始講我被告訴人李富元傷害的事情,後來我跟其他人有打證人郭柏廷,之後被告邱奕凱就說把證人郭柏廷帶到他開的檳榔攤去,我們就再強行把證人郭柏廷帶到檳榔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亦核與證人郭柏廷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同,且有上開證人郭柏廷之診斷證明書與上址越南舒壓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憑(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35頁、第39至40頁),足見證人郭柏廷證稱在事實欄二所載地點遭被告許逸聖及被告邱奕凱或其指揮之不詳成年男子3人強行帶往事實欄二所示之KTV與檳榔攤,且在該KTV包廂內遭被告許逸聖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等情,應堪信實。
⒉至被告邱奕凱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被
告許逸聖是我的員工,被告許逸聖跟我說證人郭柏廷陷害他,所以我就叫被告許逸聖把告訴人郭柏廷帶去上開KTV與檳榔攤等語(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101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被告許逸聖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上都正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背面),足認被告邱奕凱確有與被告許逸聖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剝奪告訴人郭柏廷之行動自由。是被告邱奕凱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奕凱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逸聖、邱奕凱剝奪告訴人郭柏廷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逸聖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許逸聖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逸聖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逸聖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把證人郭柏廷帶到KTV後,證人郭柏廷有向我坦承是他向被告李富元通風報信,我一氣之下就打證人郭柏廷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郭柏廷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許逸聖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郭柏廷行動自由後,所為毆打致傷之行為,係因其與告訴人郭柏廷對話後因不滿告訴人郭柏廷所為,此非剝奪告訴人郭柏廷行動自由之必要手段及當然結果,難認無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許逸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邱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許逸聖、邱奕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許逸聖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許逸聖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與事實欄二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及傷害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邱奕凱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25日確定;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
7月,後被告邱奕凱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傷害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邱奕凱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邱奕凱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許逸聖因故與告訴人李富元發生爭執,竟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反率爾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李富元;且被告許逸聖在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仍未能檢討自身過錯,而被告邱奕凱亦未阻止被告許逸聖為不法之舉動,2人竟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郭柏廷之行動自由,甚至被告許逸聖在此過程中還恣意傷害告訴人郭柏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許逸聖坦承犯行與被告邱奕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逸聖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休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頁),被告邱奕凱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23884號卷第15頁),併參酌被告許逸聖分別與告訴人李富元、郭柏廷達成和解、調解,且告訴人2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許逸聖之責任等情,有本院107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與108年
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第157至158頁、第160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許逸聖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許逸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富元、郭柏廷達成和解、調解,可認其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許逸聖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況參以告訴人李富元表示不追究被告許逸聖之行為及告訴人郭柏廷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許逸聖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許逸聖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許逸聖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慮及被告許逸聖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若被告許逸聖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許逸聖所有並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逸聖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2984號卷第14至16頁),復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李富元所有,且供其犯
後述傷害告訴人許逸聖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李富元於警詢中所供認(見偵字第22984號卷第6頁),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元、許逸聖於106年5月31日上午
5時51分許,在上址「越南舒壓館」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李富元、許逸聖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富元持水果刀刺傷被告許逸聖,致被告許逸聖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左肩多處開放性傷口、左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許逸聖則以徒手之方式與被告李富元扭打,致李富元受有左側中指中段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耳鈍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富元、許逸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逸聖、李富元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許逸聖、李富元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許逸聖、李富元當庭達成和解,且被告許逸聖、李富元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與本院
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就被告李富元傷害被告許逸聖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及被告許逸聖傷害被告李富元部分,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82號)│├──┼───────┼───────┤│2│CO2鋼瓶│3個│├──┼───────┼───────┤│3│鋼珠│1包│├──┼───────┼───────┤│4│水果刀│1把│└──┴───────┴───────┘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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