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新亮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新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新亮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於內外部界線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劉新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6日凌晨│106年06月20日晚│106年08月08日凌│││0時49分許通話後│間23時許│晨1時5分許回溯26│││約1小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98、2707號│臺東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29號│├───┬──┼─────────────────┴────────┤││法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107年02月07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7號││├──┼──────────────────────────┤││確定│107年03月09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7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92號│執字第1392號│執字第1393號││├────────┴────────┴────────┤││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臺東地院107年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四│(此欄空白)│(此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6年07月31日某│││││時│││├──────┼────────┼────────┼────────┤│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8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5│││││、1098號│││├───┬──┼────────┼────────┼────────┤││法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5││││││號││││├──┼────────┼────────┼────────┤│事實審│判決│107年02月09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107年03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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