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然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43號、82年度偵字第842號、82年度偵字第1500號、82年度偵字第1501號、82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 黃秀華 (即被告甲○○之第二同居人)、綽號 瓊瑤 女子(即被告甲○○之第三同居人)、 林崑智 (即被告甲○○之弟)均共同以使女子從事色情交易從中牟取利益為職業。被告 王秀華 、林崑智於嘉義市內開設一家茶藝館專司色情交易;被告 蔡陳麗花 於花蓮市○○街經營「 春香 妓女戶」並雇用被告 莊文銘 、被告 林瑞坤 在該妓女戶內任保鏢,輪流照顧店面及接送小姐前往各賓館應召。被告王秀華、林崑智、甲○○、綽號瓊瑤女子與被告蔡陳麗花時有交換各自網羅支配下之小姐,並提供場所使其從事色情交易,所得利益按賣淫節數(以15分鐘為一節,每節新臺幣(下同)500元)朋分。被告林崑智則留駐「春香妓女戶」內,監控其與被告甲○○、王秀華、綽號瓊瑤女子共同支配下之小姐(如 潘秀珠王淑芬陳美蘭後敘 )之行動自由,並與被告莊文銘、林瑞坤共同照顧店面及接送小姐前往賓館應召。
(二)被告潘秀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母 潘清花 於77年間因積欠王秀華90萬元債務,乃允諾將未滿20歲之潘秀珠,由被告王秀華帶往接客賣淫,以所得償債。同年被告王秀華以赴餐廳工作為由,誘騙不知情之潘秀珠脫離家庭,致其父親之監督權不能行使,被告王秀華、 林崑智復 將潘秀珠帶至台北市○○區○○街、雲林縣虎尾鎮、桃園等地私娼寮,迫使其賣淫接客。又被告甲○○、綽號瓊瑤女子經由被告 劉麗真 之媒介,於80年11月間在嘉義縣布袋鎮劉麗真宅內,與王淑芬(00年0月0日生)之母 葉秀玉 訂約以一年50萬元之代價,約定由其安排使未滿20歲之王淑芬從事接客賣淫,越數日,被告甲○○、綽號瓊瑤女子以習作美髮為藉口,誘使王淑芬脫離家庭,使其父 王茂盛 之親權不能行使,並由被告甲○○、綽號瓊瑤女子偕同前往花蓮市「春香妓女戶」。再,被告王秀華、甲○○於81年7月間明知未滿20歲之陳美蘭(00年0月00日生)係在廣慈博愛院習藝 之良 家婦女,猶以一年30萬元之代價誘使陳美蘭同意由其安排從事接客賣淫,使陳美蘭脫離家庭,使其父母親之監督權不能行使,被告王秀華旋即將陳美蘭安排台北市○○○路、彰化某私娼寮從事接客賣淫,越二月被告由甲○○、林崑智兄弟將之帶至花蓮市「春香妓女戶。」
(三)被告蔡陳麗花明知潘秀珠、王淑芬、陳美蘭皆為被告王秀華、甲○○、綽號瓊瑤女子、林崑智誘出家庭之未滿20歲良家婦女,猶分別於80年5月間、81年1月13日、81年10月起容留於「春香妓女戶」內從事接客賣淫,上開三名女子賣淫所得,由被告蔡陳麗花與被告甲○○按節數朋分。又,被告蔡陳麗花明知 羅淑珠 (00年00月00日生)、 陳丹茹 (00年00月0日生)為未滿20歲之良家婦女,於80年12月間與羅淑珠之母 周金蓮 (已歿)以一年40萬元代價,約定由其安排使接客賣淫,復於79年間再與陳丹茹之母 張純慧 以二年80萬元之代價,由其安排使陳丹茹接客賣淫,致羅淑珠、陳丹茹脫離家庭,使其父親 羅南山陳添來 之侵權皆不能行使,並容留羅淑珠於「春香妓女戶」賣淫接客,陳丹茹則自80年6月7日起予以容留於同一妓女戶接客賣淫,以上2女子賣淫所得悉數歸被告蔡陳麗花。被告蔡陳麗花復指派莊文銘、林瑞坤、林崑智控制前揭5名女子之行動自由。
(四)81年12月7日下午17時30分許,花蓮市「春香妓女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航空警察局花蓮分駐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共同查獲。王淑芬、陳美蘭、羅淑珠、陳丹茹等未滿20歲之女子經本署安置於花蓮縣秀林鄉「主愛之家」接受輔導,82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即本署檢察官傳訊前),在主愛之家廣場,綽號瓊瑤女子對王淑芬、陳美蘭施以言語恫嚇稱「不得說實說,如果說實話,你(指王淑芬)姊夫(即劉麗真之夫)會剁你母親之後腳跟」、「不得說實話,否則會害到你(指陳美蘭)家人」等語,使王淑芬、陳美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當日下午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庭訊後,被告蔡陳麗花於花蓮市○○街○○號住處廚房對陳丹茹施加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如果說實話會害到全家人」,繼而在同一處所客廳對羅淑珠為言詞恐嚇稱:「如果說實話,會害到全家人」各等語,使陳丹茹、羅淑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常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加重略誘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常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加重略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之罪論處,而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加重略誘罪,其法定本刑最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又本案係於81年12月7日下午17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航空警察局花蓮分駐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共同查獲,此有花蓮縣警察局81年12月18日市警刑法字第140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10頁),其犯罪終了日為81年12月17日,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而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2月21日,即收受花蓮縣警察局81年12月18日市警刑法字第140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日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82年6月22日提起公訴,同年7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3年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81年12月17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之5年(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期間,以及上述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佈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再扣除上述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於108年1月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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