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賢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賢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各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第175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至4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5至6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7至8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第1758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4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4日││││││├────────┼──────────┼──────────┼──────────┤││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字第5516號、107年度│字第5516號、107年度│字第5516號、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9號、第13│毒偵字第209號、第13│毒偵字第209號、第13│││38號│38號│3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編號3-4業經臺灣桃園││備註│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元折算1日。│││├────────┼──────────┼──────────┼──────────┤│││107年5月4日下午5│││犯罪日期│107年2月7日│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107年7月11日││││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字第5516號、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9號、第13│字第4675號、第4482號│字第4675號、第4482號│││3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事實審│││號、第1758號│號、第1758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5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判決│││號、第1758號│號、第1758號││├────┼──────────┼──────────┼──────────┤││判決│107年7月16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3-4業經臺灣桃園│編號5-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備註│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字第1576號、第1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訴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年3月。│││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3日│107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75號、第4482號│字第4675號、第448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事實審││號、第1758號│號、第1758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107年度審訴字第1576│││判決││號、第1758號│號、第1758號│││├────┼──────────┼──────────┼──────────┤││判決│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7-8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備註│字第1576號、第1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