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明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素如
兼清算人 楊曜榮
被 告 王献生 (即 王明卿 之繼承人)
王俊傑 (即王明卿之繼承人)
王盟翔 (即王明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盟翔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卿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明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曜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 陸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
盟翔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成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及楊曜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王明卿、被告明成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及楊曜榮與原告所簽訂之貸
款暨動產抵押約定書第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明成公司業於民國97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
業商字第09737288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
,自應以被告明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董事劉素如、楊曜榮(
董事長王明卿已死亡)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明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曜榮及王俊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成公司於94年1月4日邀同被繼承人王
明卿、被告楊曜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萬9,000元,並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貸款撥付之日起算4年,分48期,每期支付1萬4,771元,
又依約定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攤還,迄今尚欠原告
38萬4,336元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王明卿已於104年8月10
日死亡,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盟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故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盟翔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明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明成公司及楊曜榮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明成公司:確實有欠這筆債務等語。
(二)被告王献生及王盟翔:沒有繼承王明卿遺產,就原告請求
金額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楊曜榮及王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利率
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8年7月1日北院忠民科
宜字第108001176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明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王献生、王俊傑及王盟翔為王明卿之繼承
人,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王明卿有無
遺產可資繼承、是否尚有賸餘遺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
尚非本院所需審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