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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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
原   告  林弘昌
被   告  汪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
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00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海天溫泉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於107年7月3日1時
36分許前往原告所在之上開社區警衛室,兩造因工作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相互以徒手毆擊對方頭、頸及四肢各處,原告
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肩頸扭傷、右
肩胛處鈍挫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⑴工作損失90,000
元:原告因本件傷勢有3個月無法工作,以一個月30,000元
計算,共計受有90,000元之損害。⑵看護費用20,800元:原
告因傷須受看護8日,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800元。⑶醫藥
費用20,000元。⑷交通費用5,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以上共計23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為互相毆打,刑案
中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判得比被告還重,被告只是沒有向
原告請求民事賠償,原告卻在最後一日才提起民事訴訟。且
原告所請求之各筆費用均無單據,原告自應提出單據說明等
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頭部鈍挫傷
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肩頸扭傷、右肩胛處鈍挫傷等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被告亦因此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雖辯稱兩造為互毆等語,
惟互毆既屬互為攻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仍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已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失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之
請求,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3個月無
法工作,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90,000元(即30,000元×3
)等語,固未能提出單據佐稽,惟參以原告所提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內醫囑欄記載:「宜休養2日
」,及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暨考量林弘昌...
業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等情,應認原
告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因本件傷害2日無法工作所
受工作損失2,000元(即30,000元÷30×2=2,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20,800元、醫藥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5,000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有此部分之損害,惟並未能提出證據明之,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肩頸扭傷
、右肩胛處鈍挫傷等傷勢,身心自受有痛苦,並參以原告
為國中畢業,自109年3月1日發生車禍後至今均無業,
發生車禍之前擔任保全,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保全,月
入約24,000元,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衡以兩造之身分、經
濟、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2,000元(即2,000
元+20,00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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