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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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8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張逸群
被 告 許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3時0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段○○○號處時,因酒醉駕車,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群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蘇禹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560元(工資15,100
元、零件9,460元),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零件認購單
、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而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被告酒測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
上。」,已不得駕車而仍駕車外出,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我行駛於新
北市○○區○○○道○段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經新北大
道五段480號時,對方駕駛自小貨AGU-6711行駛於外側車道
並突然向內側車道切入,導致我向前碰對方後車尾等語,並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顯示蘇禹
任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
車道,再駛至外側車道停車之情事,原告亦自承雙方肇事責
任各一半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蘇禹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24,560元(工資15,100元、零件9,460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
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2月19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9,460
元(下同),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94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15,100元,共計16,046元(計算式:946元+15,100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蘇禹任亦有
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023元(計算式:16,0
46元×1/2=8,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7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