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李昱成

被告 莊佳馨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曾淇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前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是

  其起訴程序尚屬有據。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

  本院,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940元,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費1,00

  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經本院以114年6月5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其受僱人即管理服務中心乙節,有系爭

  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

  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揆諸

  首開規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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