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簡何傳 即美華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鍾斌
訴訟代理人 許芸瑄
被 告 張永芳
訴訟代理人 張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及同年7月27日至原告所開
設美華牙醫診所(下稱原告診所)植牙共7顆,醫療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被告並已陸續於108年
3月16日、同年12月7日及109年3月7日分別繳交180,
000元、30,000元及20,000元,尚積欠120,000元(計算
式:350,000元-180,000元-30,000元-20,000元)未
為清償,而本件植牙之療程已進行至取模製作假牙,製作
假牙完成後必須裝戴確認吻合度,被告則須於假牙裝戴當
日繳清剩餘費用。詎假牙於109年5月製作完成後,原告
診所一再以電話方式通知被告回診及裝戴假牙,並告知如
不回診,事後假牙不合會需要再重新印模製作,被告迄今
仍未前來裝戴假牙及結清費用,惟原告既已依約製作假牙
完成,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醫療費用120,000元。爰
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植牙之階段如下:先補骨,補完後大約半年(需視個人狀
況而定,約6到10個月間不等)再放植體,放植體後等待
6到8個月讓植體與骨頭整合,整合後作第二階螺絲母轉
入植體,而後取模,再送到外面做假牙回來再進行試裝。
試裝以後要測試咬合,如無法咬合還要再調整牙齒。完整
之過程約需1年半到2年。
2、被告雖稱材質是硬的,應該要用軟的云云,但牙套僅是臨
時性讓被告可以咬軟質的食物而已,而非真的假牙,坊間
假牙材質均為硬質,否則無法咬東西。至於被告所稱於取
模過程中感到不適等語,因為被告幾乎是全口,故於印模
的過程中,為了要讓模材可以與被告牙齒更密合,一定會
有一些力量,可能導致牙齦上會有不舒服,在印模當下拿
掉之後可能會不舒服,但一陣子就好了。又從頭到尾都是
醫生施作,助理只是在旁邊,否認被告稱均由助理施作云
云。
3、本件被告之植牙過程已經做到取模階段,原告診所也已將
模型送至技工所製作假牙完畢,模型上面有註記被告的名
字,做回來的假牙也會有被告的名字,且自被告之X光片
與假牙位置比對結果一致,可知被告之假牙確已製作完畢
。
4、被告於109年1月18日曾試戴過一次內冠金屬,由於被告
之假牙複雜程度比較高,試完之後發現左邊下面的有幾顆
不夠密合,故送回去齒模師重新調整,並於1月22日試戴
第二次內冠金屬,還是覺得不夠密合,故醫生於2月8日
時幫被告更換植體上的支台體尺吋重新取模,2月19日更
換另外二顆牙齒的支台體尺吋並重新取模,3月7日即被
告最後一次就診之日期,試戴金屬內冠確認沒有問題後,
原告診所即向被告表示一週後就可以裝戴正式假牙。以作
業程序而言,在試戴金屬內冠無問題後,會再送去齒模師
燒上外觀的陶瓷,然後就是正式的假牙,可以直接裝戴。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9年7月
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去了好幾次都是做齒模,一直沒有看到假牙,後來被
告就去別間牙醫診所做了,由於別家牙醫師說被告已經繳
了三分之一的醫療費用,剩下的不用繳了,所以被告就去
別的牙醫診所把假牙做好了。
(二)被告在原告診所假牙製作的過程中,被告之咬合的情況都
會疼痛,牙套也用到被告流血,跟醫生反應後醫生也沒有
處理,牙套材質是硬的,應該使用軟性材料。且做牙模時
是由助理施作而非醫生,助理是否可以從事醫療行為,亦
有疑義。
(三)原告提出之假牙,如何證明為被告牙齒所作,被告沒有試
載過金屬只有印模而已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診所植牙7顆,雙方約定醫療費用計
350,000元,被告之植牙進度已進行至取模製作假牙完成
,被告應於回診所試載假牙時繳清尚餘費用120,000元,
惟被告迄未回診裝載假牙,亦未結清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收費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通訊對話、被告牙
齒之X光片、被告病歷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至原告
診所接受植牙治療,尚欠植牙費用120,000元之事實,惟
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被告於原告診所之植牙治療已進行至取模並製作假牙
完成,僅待被告之回診裝載假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記載
有被告姓名之假牙模型、假牙成品、病歷表及被告X光片
為證,且互核相符,自堪信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診所
之醫療行為及牙套材料有不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本件係因被告拒
絕繼續在原告診所完成植牙療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被告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109年7月20日並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有送
達證書可佐,原告請求此日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