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郭書瑞
被   告  徐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7時3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
○○街○○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李旻蓉 所有,由訴外人 吳曜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400元(零件14,660
元、鈑金1,350元、塗裝6,390元),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
曜宇雖同有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左側後方車輛之過失,惟被告
係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應承擔百分之70之責任,自就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22,400元之百分之70即15,680元負賠償責任。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款明細查詢、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22,400元(零件14,660元、鈑金1,350元、塗裝6,390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7年6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10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2,857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2,857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1,350元、塗裝費用6,390元,共計20
,597元(計算式:12,857元+1,350元+6,39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吳曜宇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左側後方車輛
,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吳
曜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吳曜宇及
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418元(計算式:20,597元×0.7=14
,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2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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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60×0.369×(4/12)=1,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60-1,803=1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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