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運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鑅增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1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