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一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之被查封照片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按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為裁定之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對於此項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有未合,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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