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莊榮兆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經查抗告人提出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函覆 蔡英美 之書函影本為新證據,然該書函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存在,不具備前揭「嶄新性」要件,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詞指摘,或單純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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