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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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再抗告人 劉建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六號,聲請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建華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共十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詳如附表所示),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為無不合;並以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除犯上開十二件犯行外,另所犯已判決確定之其他三十九罪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刑期均甚低,足認原審所定上開十二件犯罪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性質、類型,致上開十二罪之執行刑較另三十九罪所定者為重,其量刑過苛,且違比例原則、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原裁定未詳審酌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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