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圳施用第ㄧ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工地,將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6月19日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奕圳因行車違規事件,經警欄停,並於取得其同意後,於100年6月21日1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陳奕圳於本院之自白、10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奕圳施用第ㄧ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