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李妙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陶家年 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 訴訟代理人 賴鈴霓
陳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輝昇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錫安,則楊
錫安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后述款項,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基於后述系爭樓梯所生損害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上午,從新北市搭乘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站下車轉小南門線至小南門站下車,於當日上午9時許行經該站一號出口樓梯(下稱系爭樓梯),詎系爭樓梯之四個階梯中,最後一階即第四階之地面磁磚嚴重瑕疵,中間接縫處不平整,有1.5公分至2公分高低落差,致原告所穿之鞋子因該間隙而摔倒。且系爭樓梯最後一階與人行道鋪面接合面不平,系爭樓梯各階高度原應相同,惟系爭樓梯由上而下之第一階至第三階高度各為15公分,第四階高度僅8公分,致伊因系爭樓梯上開缺失而摔倒,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扭挫傷,左髖、左踝扭挫傷及尾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2280元,交通費6200元,看護費用24萬90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對系爭樓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伊上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96萬7480元。又被告提供捷運載送服務,應確保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在捷運站內跌倒而受有傷害,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為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系爭樓梯的設計圖顯示,系爭樓梯每階高度應為15公分,惟系爭樓梯第四階實際高度僅有8公分,旅客容易因高度落差而失足,被告對於小南門捷運站之管理及維護有疏失,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7480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樓梯最後一階之磁磚係由左右兩塊磁磚銜接而
成,為避免磁磚熱漲冷縮導致擠壓崩裂,磁磚接縫處容許有細微間隙存在,惟不妨害行人正常行走,伊亦未於事發後進行修補,故該處磁磚並無嚴重瑕疵,且依當日錄影資料顯示,原告並未踏在其所稱第四階磁磚接縫處,而係因倉促快步下樓梯,未注意路前狀況,重心不穩而不慎跌倒,並非遭磁磚絆倒而受有傷害。又系爭樓梯外之人行道鋪面磚,係由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管理,非伊管理範圍。另系爭樓梯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伊自89年起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迄今,系爭樓梯原始設計圖雖規劃每階15公分,惟臺北市政府移交予伊時,並未做成紀錄及拍攝照片,伊承租接管後從未更動過,且設計圖與最後驗收結果也不一定相同。至系爭樓梯高度涉及建築結構問題,應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處理,非伊可處理,伊僅在系爭樓梯鋪設的磚塊破損時會進行修補,但並未改變系爭樓梯之結構體或其高度,伊自未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主張其受傷肇因前後不一,理由相互矛盾,也未證明因果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不適用於法人,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未證明其於事發當天有搭乘捷運至小南門站,亦未證明系爭樓梯及其下方磁磚有何安全上危險,系爭樓梯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設置不當,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另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車及其他事故」為規範對象,本件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月15日,在臺北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之系爭樓
梯處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9、12頁)。
㈡系爭樓梯共有四階,由上而下第一階至第三階高度均為15公分
,第四階右側高度為8公分,左側高度為12公分,有勘驗筆錄、系爭樓梯各層高度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8、145頁反面、152至154頁)。
㈢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包括小南門
線等財產、設備使用,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因被告對於系爭樓梯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而受有系爭傷害?㈡系爭樓梯之設置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㈢原告得否依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之損害為何?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多少?㈠有關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跌倒之原因,首先主張系爭樓梯之四個階梯中,最後一階即第四階之地面磁磚嚴重瑕疵,中間接縫處不平整,有1.5公分至2公分高低落差,致原告所穿之鞋子因該間隙而摔倒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腳步當時並未踩到第四階中間接縫處等語。
⒉查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原告行經小南門捷運站一
號出口之系爭樓梯時,係原告左腳先踩在系爭樓梯第一階,右腳踩在第二階,左腳再踩第三階,最後右腳踩在第四階後,左腳向前跨出時跌倒,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告腳踩位置示意圖及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40、75頁),可知原告跌倒前原告雙腳均未踩到第四階中間接縫處。另原告聲請訊問目擊者即證人 陳興邦 以為證明,惟證人陳興邦證稱:伊看到的時候李小姐(即原告)已坐在地上,伊未看到她跌倒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認證人陳興邦亦未親自見聞原告跌倒之情形,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樓梯之第四階磁磚嚴重瑕疵,中間接縫處不平整有高低落差,致原告所穿之鞋子因該間隙而摔倒云云,顯不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樓梯最後一階與人行道鋪面磚的接合面不平整
,亦為原告跌倒之原因云云。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原告當場主張其係踩在系爭樓梯第四階磁磚中間接縫處不平整,因有高低落差而跌倒,並未提及係踩在系爭階梯與人行道鋪面磚之接縫處,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系爭樓梯現場照片,系爭樓梯之第四階與人行道鋪面處,該接合面並無不平整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樓梯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8、51、52頁)。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樓梯第四階與人行道鋪面磚的接合面不平整,導致其跌倒云云,仍不足取。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樓梯各階高度均應相同,且原設計圖規劃每階
高度為15公分,然系爭樓梯最後一階實際高度僅有8公分,左側高度又比右側高度高,屬被告施作之缺失云云。然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乃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
187頁反面)。依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承租之各項設施、設備、地上物與土地及其他相關之財產,乙方認為必須部分變更以符合實際經營需要時,其變更涉及結構或營運安全者,應先徵得甲方(即臺北市政府)同意後始得辦理,其變更後確有安全之虞時,甲方得令乙方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可知被告僅係系爭樓梯之承租人,系爭樓梯並非由被告負責施作建造,且被告在未徵得所有權人暨出租人即臺北市政府同意前,並無變更系爭樓梯結構或高度之權限。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承租系爭樓梯後,有變更系爭樓梯原有設置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樓梯有缺失云云,仍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跌倒前原告雙腳均未踩到第四階中間接縫處,
系爭樓梯之第四階與人行道鋪面處,該接合面並無不平整之情事,被告亦無變更系爭樓梯結構或高度之權限,難認被告就原告跌倒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樓梯之設置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部分:
⒈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有對消費者提供安全運輸服務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上午,從新北市搭乘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站下車轉小南門線至小南門站下車,於當日上午9時許行經該站一號出口系爭樓梯等情,被告對原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行經小南門站一號出口系爭樓梯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因原告無法提出搭乘捷運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當日有從新北市搭乘捷運淡水線,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站下車轉小南門線至小南門站下車之事實。⒉查證人 李紫涵 證稱:伊之前住在淡水竹圍里民族路33巷16號4
樓之16,原告住在4樓之19,伊後來搬到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原告那個時候在東吳大學上課,原告通知伊有信件要給伊,有一天早上8點多伊與原告約在中正紀念堂站內,原告拿信件給伊,原告要從中正紀念堂轉到小南門,因為原告要去東吳大學上課,而伊要去南門市場,之後原告就跟伊說她跌倒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9,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且原告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在東吳大學推廣部開設「網拍開店風格密技課程」,有東吳大學推廣部出具之出席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又依被告提出小南門站一號出口監視器之光碟,原告確係於99年1月15日上午9時19分,走出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有光碟及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故本院審酌證人李紫涵之上開所述,和原告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路,以及原告行經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之光碟,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5日上午,從新北市搭乘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水線,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站下車轉小南門線至小南門站下車,於當日上午9時許行經該站一號出口系爭樓梯等情,尚屬可取。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日確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伊在小南門站一號出口系爭樓梯跌倒,係因被告
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樓梯最後一階之磁磚接縫整齊尚稱平整,且原告未證明其係踩在其所稱有高低落差之磁磚接縫處,或系爭樓梯與人行道鋪面磚的接合面而跌倒,已如前述。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系爭樓梯級高尺寸應在20公分以下(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限制各階樓梯高度均需相同。本件系爭樓梯由上而下之第一階至第三階高度均為15公分,第四階右側高度為8公分,左側高度為12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樓梯各層高度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52至154頁),足認系爭樓梯各階高度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範,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有關被告未違反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部分: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樓梯的設計圖顯示,每一層階梯的高度應
為15公分,惟系爭階梯最後一層之實際高度僅有8公分,旅客易因高度落差而失足,被告對於捷運站之管理及維護有疏失,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為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場、站設施,確保旅客安全之義務,惟被告係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樓梯,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人暨出租人臺北市政府,始負有使系爭樓梯之設置無欠缺之義務,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承租系爭樓梯後,有變更系爭樓梯原有設置,或有疏失未妥善管理維護場、站設施之情事,難認被告有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樓梯之管理及維護有缺失云云,尚不足取。
⒊再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
傷害,或財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就「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之定義為說明,惟參酌83年1月20日交通部、財政部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行車事故」係指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事故;「其他事故」則係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本件原告係因其在捷運小南門站一號出口處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核與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行車事故」或「其他事故」不符,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㈣被告對於系爭樓梯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並無缺失,且未侵害原
告權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是否適用於法人,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以及原告受損害數額等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羅振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