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壹、蔡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嘉義地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但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1日,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肢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主動提出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且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迄同日18時15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蔡明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28日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各1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壹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施用器具,並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嘉義監獄執行時,檢察官有去提訊,告知其供出的藥頭已經抓到;其有與三重分局配合抓出上游等語。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對於事實欄壹所示施用毒品之來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供具體對象以供查緝(僅述及本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男子購買),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參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客觀上尚難執此啟動偵查作為,且無其他事證足認符合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主張有此部分減刑或免刑事由之詞,尚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