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杏樺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杏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補充為「周杏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最後1行補充為「周杏樺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周杏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61、103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卷第99頁)。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審交訴卷第17頁)。
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8869號函1紙(見審交訴卷第69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暫停讓當時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朱淑貞 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告訴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8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本院送調解後,因保險公司不同意告訴人請求之給付條件,惟被告仍表示願個人負擔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45頁),事後告訴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表示同意接受被告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部分則由法院裁判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被告並當庭交付各25萬元匯票2紙予告訴代理人,有本院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69-171頁),嗣後告訴人及其女兒 梁婷瑜 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其刑事陳報狀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7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171頁),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且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及其女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58號被告周杏樺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杏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自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豐二路與大昌二路口,左轉大昌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行人,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朱淑貞沿大豐二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橫越大昌二路,甲車因而撞擊朱淑貞,致朱淑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左脛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朱淑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杏樺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行人即告訴人朱淑貞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洪千琪律師│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蔡││││ 玉燕 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報告表㈠、㈡-1各1│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錄│情事。│││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6張。││├──┼──────────┼─────────────┤│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表1份│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左脛│││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骨和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日│││中和紀念醫院病症暨失│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能診斷證明書1紙。│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