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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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11號
109年度簡字第4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志選任辯護人柯佾婷律師被告李明月
田皓中 柳昆利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
362號、109年度偵字第1419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55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爰均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昆利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鴻志原為 陳依淳 之夫(李鴻志與陳依淳已於民國108年4月26日離婚),李明月、乙○○、丁○○均為李鴻志之友人。李鴻志因懷疑陳依淳與 王彥 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即透過李明月聯絡徵信業者柳昆利,委託柳昆利進行調查蒐證。。
二、柳昆利受李鴻志之委託,於108年4月22日14時28分許,發現 王彥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依淳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花鄉汽車旅館」208室,即通知李明月,李明月、李鴻志、乙○○、丁○○即至「花鄉汽車旅館」其他房間等候。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柳昆利見時機成熟,遂與李鴻志、李明月、乙○○、丁○○及另
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王彥爲、陳依淳之同意,先由前揭
1名成年人,徒手扳開「花鄉汽車旅館」208室車庫電動門門縫進入出庫,再開啟該車庫電動門讓柳昆利及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進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開啟208室房門鎖,柳昆利及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含開啟門鎖者)即進入208室,柳昆利並通知 李明月渠 等已進入208室,李明月、李鴻志、乙○○、丁○○隨即亦進入208室,嗣發現王彥爲、陳依淳均處於全裸之狀態(王彥爲、陳依淳涉犯相姦、通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上開「花鄉汽車旅館」208室內,李鴻志因見其配偶陳依淳與甲○○均處於全裸之狀態,當場激於義憤,與乙○○與李明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出拳毆打、用腳踢擊王彥爲,李鴻志亦上前出拳毆打、用腳踢擊王彥爲,再由李明月對王彥爲揮擊2巴掌,致王彥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鴻志、李明月、柳昆利、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依淳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花鄉汽車旅館」房號登記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光碟。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李明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5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李鴻志行為後,刑法第279條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9條前段規定為:「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279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9條前段之規定處斷。
⒊被告李鴻志、李明月、柳昆利、乙○○、丁○○行為後,刑
法第30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06條第1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法律解釋: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是被告李鴻志、李明月、柳昆利、乙○○、丁○○於本案中,侵入告訴人王彥𤔡所承租之本案208室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該判決雖係針對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之「無故」提出解釋,惟本院審酌私人居住空間亦屬個人私領域範圍,不僅涉及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財產法益之保障,亦涉及人民居住生活空間之隱私權保障,個人人格因此得以自由發展,此與維持個人主體性之完整密不可分。是該判決意旨對於「無故」之解釋,亦應適用於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被告等5人雖以其認告訴人王彥爲、被害人陳依淳有在上開208室內有為不當男女交往之嫌疑,而其等欲蒐證為由,侵入上開208室,然就渠等所為,仍係屬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
先有不正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被告李鴻志係當場發現其配偶陳依淳與告訴人王彥爲2人處於全裸狀態,客觀上顯然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甚明。
三、論罪:被告李鴻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9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義憤傷害罪;被告李明月、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柳昆利、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鴻志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共同正犯:㈠被告李鴻志、李明月、柳昆利、乙○○、丁○○與另6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侵入住宅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李鴻志、李明月及乙○○就傷害告訴人甲○○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李鴻志、李明月及乙○○均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出拳
毆打、用腳踢擊傷害告訴人王彥爲,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李鴻志、李明月、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李鴻志和陳依淳案發時具夫妻關係,本案因徵信業者即被告柳昆利之線報,使被告李鴻志等人因認陳依淳和王彥爲有不當男女行為,遂共同自上開208號房1樓電動門侵入陳依淳及王彥爲之居住空間,破壞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所為有所不當;又被告李鴻志因當場目擊陳依淳、王彥爲為全裸之畫面,實為氣憤,雖可理解,惟我國係民主法治國家,其本得透過司法途徑以求解決紛爭,然其竟捨此不為,衝動毆打告訴人,被告李明月、乙○○亦為朋友憤恨不平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痛苦,迄今均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亦有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侵入人數眾多,暨被告李鴻志目前就讀中山大學EMBA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婚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明月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且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柳昆利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徵信社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被告乙○○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營業,月收入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李鴻志、李明月、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陸、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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