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被告 江秀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
賴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配偶於民國106年1月6日之通姦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7頁)。嗣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主張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被告與原告配偶之書信往來及
105年12月2日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通話聯繫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0頁至第4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 陳益民 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1月6日,與陳益民在陳益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內,為姦淫行為一次,為此,原告依法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另從被告與陳益民交往之紀錄,即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被告與陳益民之書信及105年12月2日被告與陳益民間之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知原告為陳益民之配偶,卻仍與陳益民以夫妻相稱,且自82年起即與陳益民交往迄今,並發生性行為,而原告自85年11月與陳益民結婚,顯見被告破壞原告整段婚姻長達21年。另陳益民目前身體狀況因腦幹出血性中風,類似植物人狀態,每月需要龐大醫藥費,維持其生命及期待他日清醒,此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00萬元之原因,且該筆費用為陳益民匯給原告,原告希望被告將該筆金額匯還給陳益民,因該筆金額為陳益民之救命錢。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請求參酌兩造身分、資歷、侵害程度一併審酌以定其數額。且陳益民腦幹出血性中風需醫藥費用,誠與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與陳益民均不欲傷害原告,被告並期待陳益民妥善處理婚姻問題,惟被感情沖昏了頭,在重逢後一般聊天、往來數年,終不敵對建築、攝影均富有才華的陳益民積極追求,而與有配偶之人陷入戀情,犯下不該犯的錯誤,被告業於刑案坦承犯行,認錯並承擔刑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益民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之書信往來、105年12月2日之通話紀錄影本等件(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339頁)為證;另被告與陳益民於106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內發生合意性交1次,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84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406號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4頁、第400頁至第401頁),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與陳益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陳益民間確有發生破壞原告婚姻之不當往來及合意性交行為,已如上述,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原告之夫妻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
㈡另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航空業工作(現留職停薪)、已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4萬元、需照顧臥病在床之配偶;被告係專科畢業、在臺北市政府擔任技工(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財產38筆、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4萬5,261元、與母親同住並需扶養母親等節,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次數、期間長達20餘年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800萬元內,核減為200萬元為相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8年4月9日,依規定經10日於同年4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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