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5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蔡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整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7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333,696元(內含消費本金87,910元、利息245
,78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87,910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