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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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張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等,並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及手續費,如
未依約還款並得加收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
竟違約未履行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一次給付尚欠之30,284元(其中本金27,37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
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
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
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
張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本金│利息起訖日│週年利率│
││(新臺幣)│││
├──┼─────┼───────┼────┤
│1│5,706元│自103年11月24│14.7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3,428元│同上│16.74%│
├──┼─────┼───────┼────┤
│3│9,666元│同上│18.72%│
├──┼─────┼───────┼────┤
│4│8,579元│同上│19.97%│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