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燕貞
代 理 人 林一哲 律師
相 對 人 黃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莉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臺
中簡易庭民國104年度中簡字第72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1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