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效禹
代 理 人  陳郁婷 律師
相 對 人  王克楨
代 理 人  王俊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後,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壢簡字第八一九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29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471號案件對聲請人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況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尚有疑義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審理。為此
,請准裁定金門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1號清償票款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金門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1號、本院
103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
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暫予停止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票
款美金6,000,000元即新臺幣(下同)181,032,000元及自
民國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已為查封登記,並經安信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共值2,495,625元,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
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又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032,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
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需4年,則相對人因
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參酌相對人本件請求票款債權
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利息,是相對人因此受有499,125元(
計算式:2,495,625元5%4年=499,125元)之遲延受
償損失,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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