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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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陳少昂
被   告 林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包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邊鄉公所及
鄭信政 為共同被告,請求上開被告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回復原狀法律責任,嗣於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撤回對被告鄭信政部分之訴,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
院卷第101頁),揆諸上揭規定,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間即為祭祀公業 陳聖王 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
管理耕作之人,系爭土地因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與佳冬鄉交界
處(林邊溪右側),毗鄰林邊鄉親林公園,向由被告負責親
林公園及系爭土地之維護,茲因101年6月20日泰莉颱風來襲
,被告因防汛作業之必要,徵得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陳少卿
同意,將系爭土地西側挖掘寬約1公尺、長約15公尺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避免淹水以利防汛洩洪之用,然被告僱
請之工程包商訴外人茂信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 阮瑞讓
駛怪手挖土機挖掘上開排水溝渠時,因挖土機體積龐大,必
須另占開挖溝渠旁寬約2公尺之土地,因而碾壓毀損原告所
種植之諾麗果樹12棵,經原告迭向林邊鄉公所申請補償上開
諾麗果樹及收穫之諾麗果製作成果汁之金額,被告既無道歉
亦對補償乙事再三拖延藉故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填挖掘之系爭溝渠回復挖掘前之原狀
及賠償果樹遭毀損及收穫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60元。㈡被告應將上開所挖系爭
溝渠填土回復挖掘前之原狀。
四、被告則以:颱風災害須提前謹慎採取預防措施,系爭土地西
側因與親林公園毗鄰,為避免造成颱風挾帶豪雨帶來水患,
經陳少卿之同意,挖掘系爭溝渠防汛排水,係基於公共利益
而挖掘,無須補償,且上開被碾壓毀損之諾麗果樹經截短後
高僅約1公尺,承包商阮瑞讓駕駛挖土機根本未見果樹,亦
無過失可言,曾與原告開過2次協調會,因認定不同並無結
論,況諾麗果樹收穫之諾麗果製作成果汁銷售金額僅原告片
面之詞亦非可信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
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
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審原告
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
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
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係供公眾為防洪公共
利益而作為土堤使用,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不得違反上開公
用地役關係而為使用,從而被上訴人為防該土堤遭洪水沖潰
而將之修築為水泥堤防,以保護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民之安
全,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
故被上訴人所為,尚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所指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或他人)權利者有
間」,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再字第167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
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遭被告於西側開挖寬約1公尺溝
渠用以防汛排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陳情
書、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有關民眾陳情「林邊親林公園溝渠清
淤造成農作物損失會勘事宜會議紀錄、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
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暨地
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權責分工表補償金額表列、施工前後
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
47頁)附卷可稽。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
可佐,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防汛開挖系爭土地西側溝
渠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挖掘系爭溝渠是否須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挖掘系爭溝渠有無碾壓毀損原告
種植之諾麗果樹12棵?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諾麗果樹收穫
之諾麗果製作成果汁之損失是否適當?下分述之:
⒈被告開挖系爭溝渠係為預防颱風帶來豪雨因而淹水導致林邊
鄉民眾發生災害,其公共利益之目的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雖開挖當時颱風即將到來,是否符合上揭民法第150條
緊急避難之「急迫性」構成要件尚有爭議,惟本院認為開挖
引水之系爭溝渠本即為颱風到來為預防工作,縱不符合上揭
緊急避難規定之構成要件,因挖掘系爭溝渠之公共利益目的
顯然易見且遠大於私人利益,則關於系爭溝渠挖掘乙事,應
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對於原告管領
之系爭土地應非構成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況被告辯稱已得陳
少卿之同意挖掘,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兩造會議紀錄及簽
名單(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本院於103年
10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溝渠僅存寬約0.5公尺
之狹長排水道,雜草叢生,與當初開挖後之地貌已然不同(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而被告挖掘系爭溝渠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公益性質甚鉅而非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本「無責任即無義務」之法理,而原告始終未
能提出與被告簽立回復原狀之契約以實其說,上開會議紀錄
又僅載明:「㈣陳少昂先生(即原告)要求事項如下:…」
等字句,並非會議結論更非雙方簽立之契約,則被告即不須
將系爭溝渠再予填平,回復挖掘前之原狀,自不待言。職是
,原告上開主張回復原狀部分,洵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溝渠施工,怪手挖土機須占用開挖溝渠旁
約2公尺寬之土地停放俾便作業,致碾壓毀損原告所種植諾
麗果樹12棵乙情,請求被告賠償毀損之諾麗果樹金額計39,6
00元等情。經查,本院於上開期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系
爭土地上確有種植諾麗果樹,且種植之諾麗果樹排列尚稱整
齊,而挖掘系爭溝渠之怪手挖土機體積龐大,開挖迴轉半徑
確實須要用到系爭溝渠旁2公尺寬度之土地,有勘驗照片3張
(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在卷可佐,依一般經驗法則及
社會常情論,原告既然在系爭土地種植諾麗果樹,且該種植
面積僅有諾麗果樹而無其他種植作物,原告無由將寬約3公
尺、長約15公尺之土地面積任其荒廢而無種植諾麗果樹,意
即原告既然依靠收穫之諾麗果榨汁販售,則應充分利用系爭
土地耕作種植,而非任由近45平方公尺之空地荒廢;兼之現
場施工廠商人員阮瑞讓於本院上開勘驗期日陳稱:「開挖當
時我並沒有發現有諾麗果樹…後來我有跟原告一起來看,並
沒有原告所說損毀的諾麗樹12棵,頂多只有6棵,且都是僅
有20幾公分大小的小樹」(見本院卷第37頁)等語, 益徵
挖當時系爭溝渠旁土地上確有種植經截短之諾麗果樹,僅阮
瑞讓駕駛挖土機作業時,因疏忽未先查看土地內是否有種植
之果樹,即貿然作業碾壓致諾麗果樹損毀,而部分損毀之諾
麗果樹因碾壓滅失亦符常理,且原告上開主張自上開會議時
起始終一致,本院認原告上開諾麗果樹遭挖土機碾壓損毀12
棵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審酌原告所提屏東縣辦理公共
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
暨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作業權責分工表補償金額表列(見本
院卷第47頁),上開12棵諾麗果樹已種植11年以上無誤,每
棵補償金額為3,300元,又操作挖土機之人員依上開規定,
本院認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揆諸上揭民法第224條之規定
,其過失視為被告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諾麗果樹之損
失金額應為39,600元(計算式:3300×12=39600),應無
疑義。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諾麗果收穫榨汁販售之損失41,960元
部分,本院遍查網站資料,諾麗果汁於95年間確實因諾麗果
宣傳有治療部分疾病之療效因而盛行種植或榨汁販售,價格
不斐,然自98年後因衛生局官員對於諾麗果之療效未經醫療
科技專業認定,如今不論樹苗或果汁之價格均已式微,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又上開諾麗
果樹經截短為1公尺以下,其自生長結果經採收後放置發酵
再製作成果汁酵素之流程期間至少須時2年(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8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諾麗果樹12棵自101年
遭損毀迄今2年未收成而不能製作果汁約240公升販售云云,
即未符事理之常,而販售諾麗果汁網站價格不一,惟每公升
價格平均多為32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而原告所製作榨取之諾麗果汁,本院認無論品質、機器設備
、衛生標準等均不及於卷附經認證之公開販售果汁,故每公
升價格應為公開販售價格之半即160元,而原告遭毀損之諾
麗果樹及生產之諾麗果均須生長期間約2年,本院亦認原告
迄今亦僅能收獲1次製作榨汁使用,故原告僅能請求120公升
之諾麗果汁之損失19,200元(計算式:240÷2×160=19200
),方為適當且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毀損
之諾麗果樹及不能製作產品銷售損失58,800元(計算式:39
600+19200=58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上開範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
000元,依兩造勝負比例,其中667元由被告負,餘333元由
原告負擔。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准予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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