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吳有福
被   告  鍾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進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686-YL號自用小客貨車為00年8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9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
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0,67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3,441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30,673×0.369=11,318;②第二年:(30,67
3-11,318)×0.369=7,142;③第三年:(30,673-11,3
18-7,142)×0.369=4,507;④第四年:(30,673-11,31
8-7,142-4,507)×0.369×2/12=474;①+②+③+④
=23,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232元(計算式:30,673元-23,441元
=7,23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500元,無需
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43,732元(計算
式:7,232元+36,500元=43,73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