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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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陳旻瑄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兩人產生感情糾紛後,被
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於100年8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某處之百花卡拉OK店門口,見原告欲騎機車離開,
即與原告隨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進入原告上開
住處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之音
響、手錶、化妝品、衣櫃及電風扇價值約21,000元,又毀損
房東所有之廁所門、房間窗戶及客廳落地窗玻璃,經原告賠
付房東21,000元,原告所受之損失共計為42,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不法毀損行為,造成原告
所有之音響、手錶、化妝品、衣櫃、電風扇及房東所有之廁
所門、房間窗戶、客廳落地窗玻璃等物品毀損等情,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判處
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上開101年
度簡字第6027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
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