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8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不知情之胞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枝成便利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賭下注,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財物,賭博方式則係由賭客分別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之金額投注,並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及每週一至五臺灣彩券之今彩539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5,700元,若有
3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57,00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臺灣彩券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有2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彩金4,700元,若有3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彩金47,000元;若賭客未依上開所述簽中號碼,則賭金全歸乙○○所有。迄97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0張、簽注本3本、簽注之傳真紙1張、電子計算機1台及賭資15,00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自97年8月中旬某日起即以上開所述方式與他人對賭,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與鄰居對賭作為消遣、娛樂,並無營利之意圖,且「枝成便利商店」乃係由其胞姊及姪子所經營,其當日只是因胞姊有事外出而代為顧店,並非平日即以該商店供作賭博之場所,又扣案之現金乃係貨款而非賭資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確自97年8
月中旬起即於上址內經營六合彩賭博,而以上開所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迄為警查獲之日起獲利約100,00元,而現場所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均係賭客當日所下注等語不諱,並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在本院審理中所具結證稱:渠係因接獲民眾檢舉有人於「枝成便利商店」中經營六合彩賭博,乃與同事於97年8月28日前往查看,而查獲時被告確係坐於商店中冰箱旁之小桌子前,桌上並放置有簽注單等物,被告亦當場承認其自97年8月間起即在該位置接受民眾親自前來或以打電話之方式下注,且被告並未表示其當日僅係代為顧店,因當時店裡尚有1名年約40至50歲之成年男子(應係被告之親戚)站於櫃台收銀機旁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平日即係以該商店供作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而聚眾賭博一節,自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枝成便利商店」乃係由
其胞姊及姪子所經營,其當日僅係因胞姊有事外出而代為顧店,並非平日即於該商店中與他人對賭云云,惟查:觀之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為警查時乃係坐於商店中堆積雜物角落之椅子上,前方並有以數個紙箱垂直堆砌成一定高度後,再於其上舖設1層以塑膠墊包覆之木板而作成之簡易桌子,木板上並放置有扣案之簽注單、簽注本、簽注之傳真紙等物,而扣案之現金15,000元則在放置在被告座位旁之紙箱上,則若果如被告所辯,僅係因單純幫忙顧店而於當日前往商店,何以未當場向查獲之員警為此表示?況衡情若係幫忙顧店,理應站立於櫃台之收銀機旁,始得為客人結帳並環顧商店內之所有情形,又豈可能將平日供作與他人簽賭之工具全數攜帶前往商店並坐於雜物堆中?此顯不合常理;再參以證人甲○○上開所證述查獲之際,商店內尚有1名男子站立於收銀機旁等語,益足徵該男子才係真正代為顧店之人,而被告乃係平日即利用該商店之角落經營賭站,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至被告雖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以證明其並非枝成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然此亦僅能證明商店本身並非被告所經營,而無法排除被告於商店中同時經營六合彩賭站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其僅係與鄰居對賭作為逍遣、娛樂,並無營
利之意圖云云,再查:依現今台灣彩券所發行今彩539之投注方式,每注為50元,若投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碼相同者可得彩金50元,若有3碼相同亦僅可得彩金300元,有台灣彩券今彩539之網頁列印在卷可佐,其獲利顯然大幅低於與被告對賭,則被告若非係欲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而從中博取利益,又豈可能提供高於台灣彩券數十倍中獎所得之條件而吸引他人下注,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至為灼然;又因一般民眾無法直接投注香港之六合彩,則被告以此為投注標的,揆諸上開說明,亦堪認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準此,被告辯稱其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當要無可採。
㈣被告再辯稱扣案之現金15,000元乃係貨款,並非賭博云云
,次查:被告平日即係利用商店角落經營六合彩賭站之情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且扣案之現金乃係在被告所坐位旁之紙箱上所扣得,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當日已有
8人向其投注六合彩等語,即亦堪認扣案之現金確係被告與他人賭博所得之物無訛,其空言辯稱扣案之現金乃係貨款而非賭資,亦非足採。
㈤此外,復有扣案之簽注單共10張(8張簽注六合彩、2張
簽注今彩539)、簽注本3本、簽注之傳真紙1張及賭資15,000元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9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商店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種類、規模之大小、期間之長短、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暨扣案之簽注單10張、簽注本3本、簽注之傳真紙1張(供犯罪所用)及賭資15,000元(因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算機1台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